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宗因與 張啟偉 素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與張啟偉相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廣義堂」宮廟見面,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啟偉,足以貶損張啟偉之名譽。吳孟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張啟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處所,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啟偉,致張啟偉受有嘴唇擦傷、右肩壓痛、胸部壓痛、左手手指擦傷及右手手指擦傷、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啟偉提供之錄音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私下以暴力相向,又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