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詞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