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被吊扣致吊銷駕照之原因,是當初為了閃避前方車輛,並非故意壓到槽化線;後被警察攔下時,警察執意要開紅單,抗告人有向警察解釋當時情形,惟警察仍執意要開罰單,抗告人認為自己並沒有錯,所以問警察其沒有錯為什麼要在罰單上簽名?警察說不簽就可以走了,因抗告人不認為有錯,所以就走了。當初警察也沒告訴抗告人若不在罰單上簽名仍算數,也未告訴抗告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訴(應為異議),所以抗告人就認為沒有這件罰單;現為了一張沒有犯錯的罰單而吊銷抗告人的執照,是不是有點不公平。如果當初警察有告訴抗告人若不服還可以提出異議,那當初抗告人就會在期限內異議。現法院表示抗告人程序上是合法,抗告人也認同程序上完全合法,但現在的問題不是程序上的問題,抗告人不服的是怎可因一件抗告人沒有犯錯的事而吊銷抗告人的執照。又事發至今,抗告人都沒有收到監理站寄來的罰單,所以無法提出申訴等語。
二、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國道一號員林路段上匝道口時,因前方車緊急煞車,右方車道有車,煞車不及,所以跨越槽化線,隨即轉回車道,卻為警開罰單;因抗告人自認沒有錯誤而拒簽,其後亦未收到罰單,故抗告人始終認為當時並沒有任何罰單。之後,因被吊扣駕照,及至被註銷駕照,抗告人均未收到相關通知單,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開罰單才知情,卻被多開一張無照駕駛,又被扣牌,心有不服,希望能幫抗告人查清楚,還抗告人一個公道。又裁決書寄達時,抗告人當時居住臺中、沙鹿,故未收到,註銷駕照等於是剝奪抗告人駕車之權益,抗告人若有罰單,一定會繳納,實在是沒有收到通知單,始遭註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
,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雲監裁定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所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斗南新光郵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決書及雲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
㈡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均設籍於雲林縣○
○鎮○○里○鄰○○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監理單位事先陳報送達文書之住址;而本件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託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之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斗南新光郵局,則有前揭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02頁),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㈢依上,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既已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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