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2日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被告另涉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於同年8月31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同年9月12日收案,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乙○○不服,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6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最高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乙○○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由同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又因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同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另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戒治期間而於91年8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同月26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每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所或同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身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於95年6月5日晚間約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矽晶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乙○○竊盜,再循線搜索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當場起出海洛因殘渣袋3只、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共2張。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記事項: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6月5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份,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乙○○不服,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6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最高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部分,因海洛因殘渣量極少,無法秤重,又難與該所裝之袋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將海洛因殘渣與所裝之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月31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按刑法業經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於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如與修正前之行為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無從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而應併合處罰,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95年8月14日凌晨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