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之酒駕紀錄即「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甫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酒測時間為「95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祐綸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以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惟車禍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略有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185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本身││之3│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裁│││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數額均屬一致,即均為新臺│││下罰金。│下罰金。│幣90,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裁判││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行為││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規定,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新臺幣。)│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3,│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