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應予補充「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被告 葉向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向榮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9時25分許至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某黑白切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右後方由 鄭惠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