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債權人 陳家翎 債務人 葉馨淳 債務人 傅政瑋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傅政瑋係支票(票號LC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傅政瑋所為背書支票(票號LC0000000號)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