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