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壢簡字第19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雲鏡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雲鏡為 宋德富 之姪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宋雲鏡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其宋德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酒後欲騎車外出,經宋德富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報紙捲成筒狀而揮打宋德富之頭部,並拉扯宋德富致其跌倒,造成宋德富受頭部外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德富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