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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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恩(原名李元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李淳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 劉武 領回(見偵卷第9、17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李淳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F之1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恩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劉武住處,為其丈量玻璃尺寸,準備黏貼玻璃隔熱紙,見該處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放置全新行動電話乙支(HTConeXS720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並搭配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為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武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