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邱明昇 相對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後段、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