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志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志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嗣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
6年1月26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前案),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嗣於104年8月2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26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31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類同,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甚為漠視,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