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陳信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祥明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女子所持之出售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劉芠伶 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馬路所遺失),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買受之,並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芠伶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