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送監執行中。茲發覺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於
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5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又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再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該院以10
0年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雖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855號執行,且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後執行(合併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5月14日),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並不受上開假釋之影響,自應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5月15日又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累犯,惟原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更定其刑;被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更定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原定之刑│更定之刑│├──┼──────┼───────────┼────────────┤│2│102年5月15│王振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振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下午9時27│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分許│。│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