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治平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2裁判以上,依修正前規定,固應由該管檢察官向相應之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惟據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確定罪刑,倘若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即不得併合處罰。復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辦理。
三、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刑,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經查,受刑人吳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處詳如附表所示各刑且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入監執行至101年6月9日期滿;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7月確定等節,有各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院查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據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期滿,然因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仍以尚未執行完畢論。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各刑,均得為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有2裁判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方得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各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向前揭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卷附之刑事聲請狀;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嗣經該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詳如主文欄所示刑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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