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定緯 即 陳朝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雖有1998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機車一部,惟汽車年份久遠,勘認無剩餘價值,而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維持生活所必需,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再查,債務人已繳納案款新台幣98000元,供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