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翌日(即七月五日)起算七日內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補正自訴狀膳本及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其餘事項遲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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