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乃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僅係向相對人達盛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送達,固其批退理由為原址查無此公司,惟依首揭說明,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達盛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達盛公司住所不明,而無法向之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