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葉馨唐啓寶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榮 被告 唐先強 即唐啓寶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彩玲 即唐啓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唐啟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啟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唐啓寶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2年
2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就訴外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堂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台灣堂華公司於102年
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1,6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詎台灣堂華公司自107年1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之利息,其債務應於107年2月22日屆期,共尚欠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唐啓寶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唐啓寶已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葉馨、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唐先強及被告廖彩玲,原告於108年8月2日對被告寄發催繳通知書催討清償系爭借款未果等語,並聲明:被告葉馨、唐先強、廖彩玲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在唐啓寶之遺產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葉馨並未繼承到唐啓寶之任何遺產。況且原告在唐啓寶死亡後有發出通知,表示與唐啓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被告唐先強、廖彩玲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在唐啓寶之遺產範圍內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廖彩玲並未繼承到唐啓寶之任何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繳款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當事人資料清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71至75頁),並經調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04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啟寶生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葉馨雖表示被繼承人唐啟寶過世後第一銀行有發出通知表示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查原告提出曾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催繳被繼承人唐啟寶因為訴外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元連帶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繳款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葉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唐啟寶於106年8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73頁),被告為唐啟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71頁、第7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限於繼承唐啟寶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啟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唐啟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彩玲已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他繼承人亦視為已陳報,依前揭規定,唐啟寶之繼承人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而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又原告業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是其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唐啟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可採。至被繼承人唐啟寶有無遺產可資繼承、遺產價值若干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啟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借款日│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利息││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102年2│107年2││││││標準│起迄日│內按原利率10│個月按原利│月22日│月22日││││││(年息)││%│率20%│││├──┼──┼──────┼──────┼────┼─────┼──────┼─────┼─────┼─────┤││││││自107年1│自107年1月│自107年月│102年2│107年2││1│借據│400,000元│212,000元│3.5%│月23日起至│24日起至107│24日起至清│月22日│月22日│││││││清償日止│年7月23日止│償止│││├──┼──┼──────┼──────┼────┼─────┼──────┼─────┼─────┼─────┤││││││自107年1│自107年1月│自107年月││││2│借據│1,600,000元│848,000元│3.5%│月23日起至│24日起至107│24日起至清│││││││││清償止│年7月23日止│償止│││├──┼──┼──────┼──────┼────┼─────┼──────┼─────┼─────┼─────┤│││合計│1,0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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