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豪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任職大陸地區「 泉州 技佳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泉州技佳公司)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受泉州技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身為泉州技佳公司經理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履行該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泉州技佳公司章之機會,逾越泉州技佳公司之授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 李明祺 借款人
民幣50萬元,並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上開債務,而為違背其受泉州技佳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任務之行為。
㈡於10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向不知
情之 林文義 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並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簽立借據,而為違背其受泉州技佳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任務之行為。
㈢於101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向不知
情之 吳寶全 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並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簽立借據,而為違背其受泉州技佳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任務之行為。嗣因被告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經李明祺、林文義、吳寶全持被告簽立之借據,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泉州技佳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泉州技佳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鎮豪既係在大陸地區所為前揭犯行,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鎮豪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即證人 吳鐵城 、證人林文義於偵查中之陳述、技佳鞋模承包經營合同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明祺、林文義、吳寶全借款並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及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借款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展模公司上班,負責業務跟交貨事宜,於94年泉州技佳公司與伊簽立技佳鞋模承包經營合同書,伊在95年以後就是泉州技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跟泉州技佳公司租廠房,繼續管理泉州技佳公司,所有對外對內、進帳出帳都是伊個人在管理,吳鐵城95年以後只是屬於泉州技佳公司股東。1年到期後,雙方口頭上續約,之後口頭續約的管理內容及範圍有更動,不同之處在於約定自第2或3年開始,由伊以每個月攤提費用向泉州技佳公司分期付款買入設備,然後設備不夠,伊自己又另外花錢買另外的設備。伊每月匯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包含租金)至吳鐵城、 劉達士 指定之帳戶。每半年或1年會算總盈餘,有利潤的話股東再按股份下去分配。伊也是泉州技佳公司的股東,泉州技佳公司有盈餘,伊也可以分配。惟承包期間所有泉州技佳公司業務費用、生產費用等一切費用均由伊自行負擔、自負盈虧。因為當時泉州技佳公司經營不順、需要週轉,所以伊才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借款,所借款項是匯入伊個人帳戶內,但這些借款確實都是用在泉州技佳公司的營運上、貨款、發薪資及經營使用,不是伊個人拿去用。泉州技佳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伊有回臺灣跟吳鐵城講,吳鐵城卻叫伊自己處理,後來泉州技佳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而且裡面的業務經理擅自把公司貨款拿走,那時候是伊真的沒辦法所以才會去借這些錢。後來的那兩年因為泉州技佳公司實在經營不好,訂單不足,所以伊沒有將借款還清也沒有再匯款給吳鐵城、劉達士。如果伊當初借這些錢是用在伊自己身上,那時候伊自己就買車、買房也不會這麼落魄離開中國,淪落到現在這種地步了等語(參見107偵1424卷第9、46至47頁,及本院卷第39至40、55至59、139、148至153、183、365至37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向李明祺借款人民幣50萬元,並以
泉州技佳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又於101年2月20日,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向林文義借款30萬元,另於101年3月25日,以泉州技佳公司名義向吳寶全借款3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文義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參見107偵1424卷第66頁正反面),復有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見107偵1424卷第22至31、35至40、59至62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合先敘明。
㈡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為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二項,自當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認其有背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故本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他人辦理事務之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違反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查:⒈泉州技佳公司為展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模公司,於
74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94年8月18日解散)於91年間至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登記外資企業而成立之公司,其註冊資本50萬美元,法定代表人為 吳鐵成 ,董事會由吳鐵城、劉達士、被告劉鎮豪組成,董事長為吳鐵成,總經理為劉達士、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此有泉州技佳模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1份、泉州技佳模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份、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公司章程、首屆董事會及管理機構名單、委派書1份、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資料1份(見107偵1424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9、311至347頁)在卷可參。
⒉泉州技佳公司與被告劉鎮豪簽立技佳鞋模承包經營合同書(
下稱承包經營合同書),觀卷附承包經營合同書1份(見10
7偵1424卷第21頁),其內容為「一、甲方:發包者技佳模具有限公司(即泉州技佳公司),公司一切經營權,合同章程所規定。乙方:承包經營管理-劉鎮豪。二、承包時間:
2005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年限為一年,到期後見檢討續約。三、乙方向甲方承包經營管理期限內,應交給甲方的月租金折合新臺幣22萬元整,于每月一號在臺灣交付。
四、乙方在承包經營管理期間內的一切稅收費用(政府),業務費用,生產費用,辦公費用,設備,廠房維修費用,管理費,物業管理費,人力資源等,開支由乙方全部承擔。如有違法被查出,一切法律貴任由乙方全部承擔。五、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到2005年7月31日止歸甲方負責,自2005年8月1日承包後的債權債務歸乙方負責。六、公司的現有廠房,設備,財產(資產)列出清單雙方各執一份,甲方擁有所有權,乙方只有使用權,不得任意變賣甲方資產、原料,物料清點,雙方協商承購單價。七、在經營期限內,所發生的內因素造成的費用應由乙方承擔。八、目前工程部所擁有的平面2D,立體3D,及加工用的編程,均需詳列出品名,規格,逐一造冊;並制出光盤由乙方向工程部交接清楚,所有歸檔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權。九、在合同期內雙方都不能以任何藉口故意違約,如有單方違約,按合同法執行,甲方如果要變更用途應提前告知乙方。方能做出決定。十、未盡事項,經雙方重新確定簽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自簽訂後生效,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⒊又證人劉達士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泉州技佳公司與被告簽立
承包經營合同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2萬元,以使用泉州技佳公司之設備及廠房,若有重大事項(例如購買重要設備等)由被告自行決定,不需再跟伊或吳鐵城等報告,至於泉州技佳公司其餘利潤或虧損則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包經營合同書於95年7月31日到期後,有依照原內續約,但沒有再另外簽書面,被告自94年間迄101年6月間離開泉州技佳公司止,均有按月繳交租金2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則被告辯稱自94年間開始承租泉州技佳公司廠房、設備,並自負盈虧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自95年2月間起迄同年11月止,被告按月匯款22萬元至彰
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吳鐵城、劉達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自96年2月、4至5月、7月至97年4月、97年7月起至8月止,被告按月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又97年9月、11月至12月,被告按月匯款40萬元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 陳美娟 、劉達士、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自98年1月、3月至11月、99年
1月起迄101年5月間止,被告則每月匯款約15萬元至乙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201、203至209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承租泉州技佳公司按月支付租金20萬元,並自承租時起第2、3年開始,另按月支付20萬元購買設備之攤提費用等語,堪以採信。
⒌綜合上述,可知自94年8月1日起,被告承租泉州技佳公司
廠房、設備,除每月支付租金與吳鐵城等人外,自負盈虧、負擔營運及風險,亦不必向告訴人吳鐵城等報告營運情形始末,被告為泉州技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泉州技佳公司之經理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明,被告既以泉州技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則其上開以泉州技佳公司為保證人、借貸款項,主觀上認知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告應無背信罪之故意至明,其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被告為泉州技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其上開以泉州技佳公司為保證人、借款人,因而簽立之契約、借據,其主觀上認知其非無製作權人,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契約、借據,故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
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而被告為泉州技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負盈虧、負擔營運及風險(已如前述),則其上開以泉州技佳公司為保證人、借款人,因而簽立之契約、借據,其主觀上認知係由其自負借款之保證人及債務人責任,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不構成詐欺罪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