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QUANGCHUNG(中文名:丁光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QUANGCHUNG(中文名:丁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QUANGCHUNG(中文名:丁光中)自民國110年4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宿舍內,飲用保力達酒5杯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DINHQUANGCHUNG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DINHQUANGCHUNG(中文名:丁光中)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並於飲用保力達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我只有喝保力達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並遭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60頁、本院卷第25、61頁),核與證人 阮氏香 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56至5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員警係於巡邏時,見被告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車身搖晃,上前攔查時發現被告滿臉通紅、散發酒味,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0年4月18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在21時40分於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一段往内新橋方向,因見一名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搖晃,遂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丁光中滿臉通紅、身上散發酒味…警方依規定告知丁光中相關酒測規定,並當場對丁嫌施以呼氣酒精測定…」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又本案員警係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顯逾越法定標準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於受測前,有飲用酒類,已可認定。再從被告於警詢稱:「(飲用何種酒?你共喝了多少酒?)飲用保力達及雞湯,喝了5杯紙杯保力達。」等語;於偵訊稱:「(何時、何地喝酒?)我於110年4月18日21時許,我找朋友,朋友有買一瓶保力達,我是喝保力達,喝酒地點是在朋友的宿舍…」等語(偵卷第22、6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始會在員警詢問其飲用何種酒時,答稱其飲用保力達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其何時、何地飲酒時,答稱其是喝保力達、喝酒地點在朋友的宿舍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阮氏香可以證明我沒有喝酒云云(本院
卷第26頁)。然據證人阮氏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酒杯內的保力達有無加其他飲料,我沒有把被告杯子裡面的東西拿起來喝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阮氏香既未飲用被告杯子內所裝之飲品,而不知被告杯子內所裝之飲品為何物或有無加用其他飲料,其所為之證述,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