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0.18公克),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21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而暫結,而於96年11月30日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淨重0.1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6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