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朝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添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97巷內,以手持鑰匙戳刺 李佩瑜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佩瑜。嗣李佩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