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9號
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元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仲、 吳慶航 (通緝中)於民國101年7、8月間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屏東地區從事擺放、維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業務,而邱元仲、吳慶航就上開業務若有支援需求,則互相為對方提供協助,並約定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取締時,即由吳慶航陪同人頭 黃興華 (已另案審結)出面至警局頂替。邱元仲、吳慶航、阿昌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下列場所提供者共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邱元仲、吳慶航、 邱麗玲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中某日起,由邱麗玲提供在屏東市○○路「青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賭玩之方式係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一次或多次投入,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其所有,若押中由賭客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並退幣。嗣於101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420元。
(二)邱元仲、吳慶航、 李慧怡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由李慧怡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官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其賭玩之方式同前。嗣於101年9月9日12時4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0420元。
(三)邱元仲、吳慶航、 曾德源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由曾德源提供位於○○鄉○○路○○號「夏之雪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其賭玩之方式同前。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517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黃興華所證相符,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上開3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呈現之射倖性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中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同月24日止、101年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之9月9日止、101年7月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之同月23日止,在青龍檳榔攤、官檳榔攤、夏之雪網咖3處分別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分別該當賭博罪1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與阿昌、吳慶航有犯意聯絡,且各與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判刑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小利,明知未取得合法證照,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被告在上開3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助長賭博風氣,惟各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均為1臺,數量非鉅、危害尚非重大,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台(各含IC板1塊)及於該3台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