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瑞龍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8年
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2案並為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2年3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102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2日15時許,王瑞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自首上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王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程序;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願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1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記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至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程序,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