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齊華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齊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