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陳易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即機車駕駛人陳易佑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騎機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 講習)。嗣又於107年10月4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警帶回派出所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G水1瓶(經初步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嗣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乃以上訴人於施用毒品後,仍於前開日期騎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於同年11月2日予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7年12月18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8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4651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月31日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於同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35條、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1項及第258條等規定,可知以交通裁決事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而高等行政法院就該上訴事件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編關於法律審程序之規定,審查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及適用法規有無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違背法令除屬於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絕對上訴理由,不能維持原判決外,其餘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縱使廢棄發回更審,亦不能因而使上訴人獲得有利之判決,僅徒增加當事人訟累,上級審自無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之必要。反之,若對於判決結果將生影響,或對於判決結果是否生影響,其情況不明者,則仍應廢棄原判決。
㈡查上訴人係107年10月3日下午騎車,同日晚上施用毒品後坐
計程車回家,並非同月4日騎車,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已坦承當時係自新北市三重區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等語,然上訴人受查獲時,舉發機關並無警員目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無照片與影像可證明機車當時確係在羅斯福路5段210號前。次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之調查筆錄記載:「我大概是從今(
4)日18時左右,從新北市三重區的某一家麥當勞騎○○ 周燕春 的機車00000000,大概是17時03分到羅斯福路5段210號跟網友赴約。」倘18時左右騎車,如何於17:03到達約定地點?上訴人之調查筆錄顯然有瑕疵,僅憑該有瑕疵之筆錄,又無補強證據,是否得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非無疑問,本案實有發回重查事證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雖分別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乃分就機車、汽車駕駛人為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並加重之,惟因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係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其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人當下並未騎車被盤查的」
(原審卷第11頁)、「當時被警察盤問時,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要去赴約時走在路上,警察就出現了」(原審卷第143頁),對照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陳其「並非107年10月4日騎車」、「受查獲時,舉發機關並無警員目擊其騎乘系爭機車,亦無照片與影像可證明機車當時確係在羅斯福路5段210號前」(均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騎機車而可認上訴人於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乃本件重要之事實爭點,並為被上訴人裁罰合法性之基礎,原審自應詳予調查審究。原審固據上訴人於所涉毒品案件為警調查時所供:「我大概是從今(4)日18時左右,從新北市三重區的某一家麥當勞騎○○周燕春的機車00000000,大概是17時03分到羅斯福路5段210號跟網友赴約」等語(原審卷第21頁),而為上訴人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認定(原審判決書第6頁㈣部分),惟上訴人既係「18時左右」騎車赴約,何以於「17時03分」抵達約定地點即羅斯福路5段210號?此是否係警方筆錄之記載錯誤?若然,則其實情為何?再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22、23頁、第105頁)所載查獲經過,均未提及上訴人如何出現在羅斯福路5段210號前,或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上訴人就本件裁罰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方載稱上訴人騎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上訴人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等情(原審卷第89頁),惟此又與上訴人所述上情有所出入,則究竟上訴人於查獲當日有無騎車?查獲經過實情如何?均宜再事調查,詳予認定。原審未察全案卷證,僅據前述有所瑕疵之筆錄及員警於上訴人申訴後所提之職務報告,即認上訴人「確實有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被上訴人
所為裁罰是否基於正確事實以適用法令,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