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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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債務人 韋立蓁韋月秋代 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詎債務人逾期未予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催促未果(見本院卷第28頁),嗣命債務人於同年7月19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陳報地址遭退件且未到庭,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債務人表示要提供資料,但至今仍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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