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5號聲請人 呂宜樺 相對人 張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函促其補正後,其雖表明該本票原本現由新北地檢署扣押中,而無法補正該本票至本院,惟此仍無從彌補其無法釋明其為執票人之憾,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