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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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告 林鴻益
林兆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益邀被告林兆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2月5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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