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鈞院民國104年3月5日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雄檢欽偵皇緝字第1795號(併案)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07年6月14日始行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於104年3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於同年4月7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通知被告應於104年4月21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已通緝,顯已逃匿,經雄檢於104年5月13日以
104年雄檢欽偵皇緝字第1795號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07年
6月14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觀察勒戒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裁定及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併案通緝書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卷宗、雄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9
8號卷、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卷、雄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卷),已堪認定。然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已歷3年有餘,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上開卷證,檢察官並未提出於本次緝獲被告後,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相關檢驗報告等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於上述通緝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本院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緝獲歸案止,期間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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