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李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等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執行事件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第12號債權人林李菊係民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相關借貸明細未盡明確,系爭債權金額復占債權總額相當比例,恐影響其他金融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客觀上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移轉、主觀上則以借貸意思之合致為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定存解約後,經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頭匯款予債務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供債務人清償九五協商款項,嗣並由債務人於同年月20日簽立本票交林李菊收執;借得前開款項後,債務人持以清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有債權人林李菊提出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秋萍95年4月20日簽發本票影本、債務人提出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清償對象及金額明細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滙豐銀行100年8月22日陳報狀、聯邦、大眾、安泰等三家銀行100年8月23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00年8月24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00年8月25日陳報狀、萬泰銀行100年8月26日陳報狀、及星展銀行100年9月1日陳報狀各所載受償金額總額,核與系爭借款金額大致相符;債權人林李菊亦到院稱:「(我先生)當初的退休金好像是400多萬元(退休金加勞保),我之前有欠人家錢,所以把退休金拿去還錢,還有朋友跟他借錢,我先生因為怕我老了沒有錢,所以給我100萬元存在我的戶頭,我就把他借給我女兒(債務人)。因為我女兒怕兄弟姊妹講話,所以我女兒要開本票給我,我記得我先生把100萬元給我,我先生自己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去存的,才跟我說寄100萬元在我戶頭裡。當初我女兒跟我說借款的原因,但是我忘記了,有跟我說他現在有困難,叫我先借給她,讓她週轉,她有說有錢的話會還我,所以才開本票給我。」等語明確(本院100年5月2日訊問筆錄第4、5頁);再異議人未有提出、本院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復無系爭借貸顯屬虛偽之事證,是債務人與林李菊間,有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林李菊確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100萬元借款,雙方並約明將來應返還,洵堪認定。異議意旨主張剔除系爭借貸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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