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玉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伊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劭帆 利害關係人 陳玉智 利害關係人 邱彩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玉玲於中國民國101年6月18日收養陳伊帆、陳劭帆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陳伊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劭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姑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年6月18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6月18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陳玉玲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陳伊帆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陳劭帆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姑姑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被收養人生父陳玉智同意本件收養,據陳玉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收養人生母邱彩華原本不同意出養,嗣與被收養人溝通過後,基於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於是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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