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劉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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