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潘雨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新店快下橋處,約2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於108年3月1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年3月13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3月15日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4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時係屬小客車塞車停滯狀態,依照台中地院107年度交
字第369號及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系爭機車非屬在同車道超車。
⒉系爭地屬重要車道,上下班時段經常塞車,選擇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希望能縮短通勤時間,一方面可減少汽車上快速道路數量,不受塞車苦,如大型重型機車在塞車時無法受有效排解車流量,需一輛一輛排在車陣中,不會是所有用路人所期望的。
⒊希望在稅收平等情況下有著共享及互惠的精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
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無間斷錄影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與照片足佐,洵屬信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款)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依採證光碟所示,當時兩側車道之車輛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停滯狀態,故原告引用之判決,與其基礎事實並非相同,是以其以此比附援引,洵屬無據,被告按前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⒊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該二件判決所指之情形,係於車流因停等紅燈而靜止時方有適用,本件當場之情形係雖車流看似接近停止之狀態,惟因前方並無紅燈燈號,故車流實際上仍在行駛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同一車道對在行駛中之車輛進行超車,顯然該當本件違規之要件。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縱令系爭地點交通設施有瑕疵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
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15日申訴資料、原告戶籍謄本、舉發單位108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7131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108年5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695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機車違規行為(108年2月26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3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1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15、117頁及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
超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而所指「併駛」乃係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且同速行駛之駕駛行為,而「超車」則係指某一時點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嗣一車速度較快而超越他車之駕駛行為,自核屬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超車」行為,要無疑義。
⒉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當庭勘驗內容,結果:「播放時
間08:03:55開始播放,錄影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在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有多輛汽車行駛中;於播放時間08:04:01時,在同一內側車道左側處有另輛汽車(下稱A車)往前行駛中,系爭機車則於播放時間08:04:02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中,系爭機車即由A車同一車道之右側方以行駛速度高於A車(持續往前行駛狀態中)而超前行駛,嗣於系爭機車約往前行駛超過二輛汽車時,A車始因塞車而為停駛之狀態。在系爭機車前後同時另有二輛大型重型機車,亦為相同之超車行為。」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41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與在同一車道(內側車道)行駛中之A車,以行駛速度高於A車而自A車右側方超過,則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在當時小客車塞車停滯狀態而行駛等語,核與上述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㈣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認定: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是以,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負有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以免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又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詎竟於上開時、地,在同車道超車,明顯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應注意禁止於快速道路同車道超車,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在同車道超車,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㈤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有不當,均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如大型重型機車在塞車時無法受有效排解車
流量,需一輛一輛排在車陣中,不會是所有用路人所期望的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或係有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之含意而言(系爭地點之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同車道超車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於系爭地點在同車道超車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希望在稅收平等情況下有著共享及互惠的精神
等語。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此部分核係屬於立法權責,由於目前如上有效之法律,行政機關之舉發、裁罰及法院裁判均應本於現行該等有效之法律而為處理,在上開法律並未變更或廢止之前,行政機關及法院均不得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洵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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