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以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以賢(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86號)裁定意旨,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聲請人因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或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更為適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於109年09月23日裁定觀察勒戒,復於110年3月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本件聲請狀首頁即載明「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非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