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克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8時許遭警查獲,而聲請人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29日持續3日1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戒癮門診自費尋求醫療手段協助戒除毒癮,是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上審認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裁定屬於實體裁定,則本案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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