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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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正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正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饒正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相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自由刑,罰金刑只是財產刑,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徒刑或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極為輕微,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自由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繳完罰金或易服短期的勞役,盡速回到原來的生活正軌。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罰金刑,加起來已經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的情況下,參照被告的資力,如果財力雄厚,自然不是問題,可是如果生活困窘,就只能易服勞役,那麼,執行的結果,就跟有期徒刑、拘役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讓法官適當地裁量。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所示3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饒正秋於民國107年1月8日9時左右,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1樓處,見址設該處之國耀中醫診所內門口處所置放,由該診所院長 江士政 中醫師所管理之黃色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步入該診所後,徒手竊取雨傘1支,惟遭診所內護理人員制止而未遂。
⒉《編號2》饒正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又於同日11時29分左右,再步入該診所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診所內門口處之另1支白色雨傘,遭診所內護理人員制止而未遂。
⒊《編號3》饒正秋於107年6月28日11時50分左右,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1樓前,見設置於該處,新北市○○區○○路○○○號4樓信箱內有兩封信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兩封信件得逞。
㈣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只是要竊取雨傘,財產價
值不高,且均未得手,經判決後也就定執行刑6,000元易服勞役完畢,顯見其確實貧寒,而且如此輕微之犯罪情節,最後以實質的自由刑處罰,處罰不能說輕,而第三件犯罪卻只是竊取兩封信件,三件竊盜情節,綜合來看,也很輕微,若合併定執行刑7,000元,則只需再易服勞役1日,到案執行當日就得釋放,徒增困擾,若是定執行刑8,000元,則需再易服勞役2日,到案翌日午前就得釋放,意義也不大,因此仍定執行刑6,000元。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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