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廖大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卷第105頁)。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惟如係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則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4月1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2、D1、D3、El、E2、F、G所示,面積3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再審被告前對伊所提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907號、本院76年度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即已存在;且經比對77、78、79、105年空照圖,及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74、78年間所發函文,可證系爭建物在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確已存在,並自58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原確定判決引用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90年4月26日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認定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顯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而認伊並未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9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自24歲起,即在系爭639地號土地開墾,並獲出租人同意搭蓋房屋,再審被告於30年後再以系爭建物,主張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確定判決以伊105年8月5日陳報之耕作狀況,及本院106年6月27日履勘結果,認伊在系爭63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41號土地僅粗略種植少數作物,但是大面積區域並無作物存在,而以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認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然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在系爭639、641地號土地已有種植作物,卻又謂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前後已有矛盾;且以105、106年之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並非以再審被告91年11月13日調解理由書送達前1年,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作為判斷基礎,遽認再審被告在91年11月13日調解理由書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訛。況依本院106年6月27日履勘結果,系爭639、6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又有甚多巨石,種植作物須避開巨石,且所種植部分為喬木,需有相當間隔始能生長良好,原確定判決以部分區域無作物存在,即謂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云云,亦屬率斷,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比對77、78、79、105年空照圖,足證伊在105年間所種植之作物,較之77、78、79年間所種植之作物茂密,自無原確定審判決所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存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年幼即逢戰亂,並不識字,自難苛求伊對於所有文件內容均知悉明白其意義,故在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所有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俟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訴訟代理人至伊家中,檢視其所有文件資料,始發現再證五之勘驗筆錄、測量圖,再證七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74、78年間函文,再證六之77、78、79、105年空照圖,再證八之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兩造租佃爭議調處資料。伊對於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檢出,如不許提出作為再審證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不論系爭建物係於何時存在,再審原告既將系爭639地號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或供解決實際居住問題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原確定判決援用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90年4月26日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為補充實務見解,縱援用見解不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另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五至再證八,均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前所已知並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可經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協助發現真實,並非客觀上不能使用或檢出之證物,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⑴系爭建物在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已存在,並自58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原確定判決引用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90年4月26日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認定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顯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而認伊未在系爭639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以伊於105年8月5日陳報之耕作狀況,及本院106年6月27日履勘結果,認伊在系爭639、641號土地僅粗略種植少數作物,但是大面積區域並無作物存在,以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在系爭639、641地號土地已有種植作物,卻又謂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前後已有矛盾;且以105、106年之土地使用現況,作為判斷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之基礎,遽認再審被告在91年11月13日調解理由書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系爭639、6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又有甚多巨石,種植植物須避開巨石,且所種植部分為喬木,需有相當間隔始能生長良好,原確定判決以部分區域無作物存在,即謂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比對77、78、79、105年空照圖,足證伊在105年間所種植之作物,較之77、78、79年間所種植之作物茂密,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存在等語。觀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建物使用情形、面積,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農舍」之要件(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9頁第10行止),及系爭639地號土地上之使用、耕作狀況,認定再審原告未在系爭639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無效情事,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見本院前開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3頁第23行止)等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依系爭639地號土地上之使用、耕作狀況,認定再審原告在主觀上已無意耕作,客觀上亦長期不從事耕作乙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再審原告另稱伊自24歲起,即在系爭639地號土地開墾,並獲出租人同意搭蓋房屋,再審被告於30年後再以系爭建物,主張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此與是否違背誠信無關,再審被告本於自身權利為主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前揭抗辯,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再審原告即不得就此主張有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應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再證五至再證八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有保管中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再審原告自無不知再證五至再證八,並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理。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年幼即逢戰亂,並不識字,自難苛求伊對於所有文件內容均知悉明白其意義,故在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所有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云云。惟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攻防及辯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應會提供其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予訴訟代理人,以利訴訟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作有利之答辯,並供法院審酌。惟本件再審原告徒稱伊不識字,不知前開證據資料內容之意義,致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未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前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證五至再證八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後始發現,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檢出,如不許提出作為再審證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尚難採信。是其執再審原證五至再證八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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