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76號被告林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翔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0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飲用5瓶啤酒後,於翌日(6日)早晨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6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山區板南路、中山路二段482巷口,因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姿瑩 發生碰撞,致吳姿瑩受有左腳鈍挫傷、左腳第三掌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吳姿瑩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顏汝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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