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56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 蔡坤璋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
56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該案內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700元及抽頭金1,500元(業由被告繳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1至
445頁,109年度緩字第563號卷第10頁反面),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抽頭金1,5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及其他賭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