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 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國書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國書於民國109年1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與啤酒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12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路邊樹木,致高國書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撕裂傷10公分、左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復高國書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7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07,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國書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第88頁),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第KAT000000號,警卷第33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7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07,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被告雖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血液酒精濃度達37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07,然審酌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且上開交通事故僅有被告自撞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受損,且被告酒後自撞之地點乃雲林縣○○鄉○○村○○路○○○○號電桿附近,並非位於國道、省道等車流量較大之道路,且被告因自撞亦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勢,原審未即審酌被告當日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未洽。再者,本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準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量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達37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07,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又如前所述,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且被告酒後自撞之地點,並非位於國道、省道等大型要道。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今家庭成員有父親、阿姨、胞兄、嫂子;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又被告供稱其需承擔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村長證明書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6頁)為證,本院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陳稱:被告要承擔家庭經濟、生活費用,且在疫情嚴峻情狀下,四處做散工維持家庭開銷,實不容易,且被告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0至51頁),然查被告本件血液酒精濃度達370.7mg/dl(即百分之0.3707),酒醉狀況非輕微,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有酒後自撞成傷之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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