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可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大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可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將上開㈠至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將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89年8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89年8月1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7月2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20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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