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末補充沈子良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緝後,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女子,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阿妹」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被告沈子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於101年、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87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一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沈子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沈子良因另案經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妹」之女子所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