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陳麗卿 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陳麗卿間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經合法送達後均未到庭辯論,原法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送達後,兩造仍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嗣以其106年8月31日當日因母在臺南家中跌倒,伊自臺北趕回臺南處理,因而不克趕回臺北開庭,係有正當理由,不生撤回起訴效力等情,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再次於106年8月31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無非係以當日搭乘高鐵自臺北前往臺南處理母親跌倒就醫等情為據,惟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陪同其母前往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僅提出當日搭乘南港至臺南之高鐵自由座車票為證,乃稱其母已85歲,因觀念保守不願前往就醫,而僅以傳統民俗療法之推拿藥膏治療,因而無法提出論斷證明書等情,抗告人既不能提出其母當日因摔傷,須經其趕回臺南處理就醫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已難謂真實,是依其提出高鐵車票,至多僅能謂抗告人當日係因處理私務前往臺南而遲誤辯論期日而已,自不能謂係有正當理由。而抗告人既主張於106年8月31日上午7點51分即接獲大嫂簡訊告知母親摔倒(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距當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仍有7小時之久,縱事屬突發緊急,扣除搭乘至臺南高鐵之時間最多2小時,仍有5小時之餘裕,何以均未事先向原法院以電話或其他傳送文件請假,其主張係因在高鐵上電訊不通,或當時法院職員已前往開庭,致無法請假云云,已難採信。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其與相對人先後連續遲誤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本件原法院係由獨任法官審理,並非行合議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28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是第一審法院於收受原告訴狀後,本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無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或行準備程序(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以下)之必要,乃法院或審判長依事件之性質與類型而職權行使之訴訟指揮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而本件抗告人曾聲請召開調解庭,經原法院指定於106年6月15日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兩造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67、175頁),原法院始定期為言詞辯論,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其所請,召開調解庭或準備庭,逕行言詞辯論,而指其違法云云,自非有據。從而本件兩造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