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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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黃沛瑾仍未戒除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黃沛瑾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有服用藥局所購買之感冒藥物才會導致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4ng/ml、安非他命濃度392ng/ml(陰性,未逾檢驗閾值)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應係服用藥局所購買之感冒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
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經查,誠如前述,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皆為處方用藥,非得任意在一般藥局所購得,又含Famprofazone成分之藥品,已分別於97年3月3日、101年4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廢止藥品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紙在卷可佐,故該成分藥品已非合格藥品,並無在臺灣市面流通,故不可能在醫療院所及藥局取得;另Selegiline係供作巴金森氏症所用藥物,被告並無罹患該病症,僅為普通感冒自無取得服用之可能;另本案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在在可排除被告係服用藥物所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陽性反應之可能。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從自日常飲食中所攝取,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為陰性(低於檢驗確認閾值),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不願面對,難認對自己施用毒品惡習有所認知;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