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鄭錦郎 被告 陳阿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1、646、756、7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苗栗縣通霄鎮水尾段651、652、646、649、756、759、76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阿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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