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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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9號原告 陳雅惠 被告 唐誼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雅惠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唐誼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所載,原告因案受詐欺損失金額新臺幣6萬等語。然查,依原告所受遭詐欺損害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共犯,此有該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被告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2885 號(113.05.1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460 號(113.05.1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461 號(113.05.1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54 號(113.05.1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55 號(113.05.1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59 號判決(113.07.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22 號裁定(113.07.0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35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533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536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21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24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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