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春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春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春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有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75日)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216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巫春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前之某時│101年9月間至106年11││(民國)││月間│├──────┼───────────┼──────────┤│偵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機關│25662號│第16937號│1│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2日│108年9月1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4日│108年9月11日│││確定│││├───┴──┼───────────┼──────────┤│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2216號(已執畢)│第7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