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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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告 盧璐

被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1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以遊戲賺錢,並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2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8月16日14時06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認為被告故意犯侵權行為,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之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3號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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